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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与个人的税收服务和管理
打印本页发表时间: 2016-08-25 17:12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字号:

一、“走出去”企业税务登记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在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管理

内容摘要: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14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的税务管理

内容摘要: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规定条件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发生以下情形:(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2)因属于设立在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不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还应附报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和财务报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38号)

二、“走出去”企业税务证明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支付境外款项的税务备案管理

内容摘要: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规定的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具体包括:(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0号)

(二)“走出去”企业《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

内容摘要: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需要提供的资料,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三、“走出去”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一)“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内容摘要:截止2015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1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外遭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务问题的处理

内容摘要: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四、“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管理

(一)“走出去”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

内容摘要:根据居民企业境外所得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内、外营业机构及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弥补

内容摘要:“走出去”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三)“走出去”企业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计算

内容摘要:“走出去”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第2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五、“走出去”企业其他税收规定

(一)“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企业所在国不属于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国家(地区)不作分配利润的处理

内容摘要: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二)“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判定与优惠

内容摘要: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境外中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可以不作为受控外国企业,其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作为免税收入,其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已经由总局下放至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六、“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内容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税总2010年第1号公告)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法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走出去”企业“外派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

“走出去”企业往往要派驻境内员工到境外工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派人员”。

派出机构或企业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外派人员的人数、外派国家和地区、合同期限、境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等有关纳税资料。

(一)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

1、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其境外所得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照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税额。

2、纳税申报方式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代征税款。

3、纳税期限

中国大陆公民被派到香港、澳门地区或外国工作,凡由境内机构或企业支付或负担外派人员工资等收入的,派出机构或企业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派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凡由境外机构或企业直接支付外派人员的收入,外派人员应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至于纳税时间,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而对于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或者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需要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9月1日起调整后,现在实行的《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扣除费用标准3500元。因此,派到国外的员工个人所得税扣除费用标准为3500+1300=4800元·

4、税收抵免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抵免相同,个人所得税的抵免也采用“孰低”原则,即以纳税人在境外实缴税款与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相比较低者,作为实际可抵免的税额。境外实缴税款低于抵免限额的,应补缴差额;高于抵免限额的,只能按照抵免限额抵免,余额在以后5年内该纳税人从同一国家或地区取得所得的征税中扣除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二)外派人员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自行申报:

①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②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③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④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派人员通常会同时从境内、外取得所得。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对于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如果其全年从境内、外取得的所得超过12万元的,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至于纳税申报的地点,对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应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应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征管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03号

八、“走出去”企业自身税务风险的控制

在企业成功“走出去”的同时,由税源国际化、税制安排国际化和税收管理国际化带来的海外税收风险问题日益凸显,具体表现在国际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税收待遇是否得到落实,企业有没有接受过国外税务主管当局的不公正税收处理,海外利润汇回国内时已在国外缴纳的税款是否已按规定得到抵免,是否发生过就同一生产经营活动利润双重征税的行为,等等。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走出去”企业应注意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内部和外部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等步骤,查找企业经营活动及其业务流程中的税务风险,分析和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条件,评价风险对企业实现税务管理目标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风险管理的优先顺序和策略,并根据税务风险评估的结果,考虑风险管理的成本和效益,在整体管理控制体系内,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及相应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合理设计税务管理的流程及控制方法,全面控制税务风险。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还应定期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审核,不断改进和优化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另外,“走出去”企业在减少涉税风险,须了解当地涉税环境,注意寻求社会各界包括政界和税务中介机构的涉税支持,熟悉当地税法及财务、会计规定,以便正确核算、准确计税、依法纳税;树立国际税收意识,在涉税跨国所得的处理方面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减少与所在地税务当局发生争议和规避不必要的税务检查,熟悉国际税收惯例,以便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维护并争取涉税权益的最大化;与国内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常态化联系,以便获得适时的咨询服务和涉税事务援助。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企业所得税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3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1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5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

1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17、《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征管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03号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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